各相关单位:
为深化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促进知识产权纠纷快速解决,营造良好创新创业和营商环境,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建立景德镇市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规范,现向各相关单位征求意见,请于9月30日前将反馈意见内容的电子盖章版发至邮箱994167577@qq.com,无意见也需盖章反馈,联系人陈超群,联系电话0798-8296831。
附件:景德镇市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规范
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30日
景德镇市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我省《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的行动方案(2022—2035年)》《江西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深化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促进知识产权纠纷快速解决,营造良好创新创业和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行政或者司法管辖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下称:“当事人”)依法就下列客体申请的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客体。
第三条 开展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工作,应当依法、公正进行,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不得损害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开展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不得强制调解,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条 开展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工作应当坚持高效便民原则,注重工作效率,尽可能方便当事人,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成本。
第六条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市人民法院、版权管理部门、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单位”)建设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平台,建立知识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全流程提升纠纷处理效率。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七条 市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部门联动机制,定期召开会商会议,强化部门沟通协作。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推动信息系统间对接互通,每月报送案件信息。
第九条 依托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一站式”服务窗口,建立快速受理机制,当事人可以通过线上平台或线下窗口提起纠纷快速处理申请;各协同保护单位接到知识产权保护咨询、寻求维权援助服务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到“一站式”服务窗口或通过线上平台申请办理。
第十条 建立纠纷快速调解机制,市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单位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应当先行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依法对知识产权纠纷组织人民调解或进行行政调解;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的,积极推进纠纷调解结果司法确认,提升调解效力。市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单位受理知识产权纠纷,除不适宜调解的外,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先行调解,促进纠纷化解,缩短纠纷解决时间,降低当事人纠纷解决成本。
第十一条 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案件对接机制,明确可进行快速处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类型和标准,规范顺畅衔接程序,对符合相应市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单位立案标准的案件,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指导协助当事人提交有关部门立案,实现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受理,分流进行相关快速处理。
第十二条 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建立与人民法院的诉调对接快速通道,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景德镇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委托开展诉前或诉中调解,支持简化审判处理流程,提高审判效率。
第十三条 依托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发挥行业协会调解功能,提高纠纷化解效率。
第十四条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技术支撑机制,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加强信息技术平台和专业能力建设,协调建立多元化技术支撑体系,为行政执法、司法诉讼、仲裁调解等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平台建设,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单位参与完成平台业务对接,完善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社会共治等渠道协同保护机制,实现纠纷处理效率全流程提升。
第十六条 市人民法院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诉调对接机制,组织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或诉中调解,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对诉前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对诉中调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促进纠纷化解,简化审判流程、提高审判效率。
第十八条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市人民法院、版权管理部门负责根据工作职能对通过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移送的相关案件,予以加快办理。
第二十条 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负责提供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技术支撑,建设知识产权纠纷快速“一站式”服务窗口,对当事人申请的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案件进行分流,同时提供综合查询、投诉举报、法律咨询、维权援助等服务;为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提供证据支持和专家支持,快速出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对于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案件中,涉及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对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加快处理。
第四章 业务流程
第二十三条 快速受理。依据本规范请求进行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的,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应当进行快速受理,并快速提供查询检索、取证指导、侵权判定咨询、维权援助等专业支撑。
第二十四条 快速调解。申请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的,应快速组织和进行纠纷调解。
人民调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开展调解工作。
行政调解依照相关行政执法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快速对接。调解未达成有效协议的,对经核查符合相关职能部门立案标准的案件,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指导协助维权主体提交有关部门立案,实现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受理“一站式”服务,分流进行相关快速处理。
第二十六条 快速处理。市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单位按照工作职能对通过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对接的相关案件,应加快处理。
第五章 行政裁决快速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单位收到通过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移送的相关案件信息,应快速立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通过知识产权行政裁决委员会、接受相关部门委托等方式,指派人员以合议组身份全程参加办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副本向被请求人发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并按照当事人的数量提供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及证据的,不影响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及证据的,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副本向请求人发出。
第二十九条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5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三十条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执法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方式进行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进行行政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公章,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外,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加盖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公章。
第三十四条 由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版权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被请求人就同一知识产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当事人请求处理的,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版权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或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专利纠纷快速处理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5日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相关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适用快速处理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请求人要求不进行快速处理的,或者认为有其他不适用快速处理的,可以将快速处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第六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单位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和纠纷快速处理的组织领导,强化协同合作,加强制度建设,推动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落实。
第三十八条 市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单位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的资源保障,加大人、财、物配套和投入,保障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和纠纷快速处理工作的有效完成。
第三十九条 市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单位应当加强督查指导,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将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并对表现突出的部门和人员予以奖励。
第四十条 市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专项业务培训,提升办案水平和办案效率;并针对当事人开展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规范、流程等培训,提升其纠纷快速处理的意识和能力。
第四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单位应当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广泛开展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专项宣传教育,提升纠纷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协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知晓度和信任度,增进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协纠纷快速处理工作的参与度,形成有利于推进知识产权协纠纷快速处理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